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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的法律法规
添加时间:2018/3/12 8:05:19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章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行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恶经恶意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统度折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章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挽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以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 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行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恶经恶意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前款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统度折算。


    2.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

    (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第170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戒毒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

        第七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强制戒毒所以外人员给戒毒人员的物品、信件、必须经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检查。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

        戒毒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措施,应当建立治疗档案;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外,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探访人员必须遵守强制戒毒所的规定。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 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 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医疗单位开办的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3.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8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滥用毒品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戒毒药品系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药品。

    含有麻醉药品的戒毒药品简称麻醉性戒毒药品;不含有麻醉药品的戒毒药品简称麻醉性戒毒药品。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秤、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六条  戒毒药品研制计划应当报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戒毒药品的分类及审批规定,按《新药审批办法》中的中、西药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进口戒毒药品,由申请进出口单位将资料直接报送卫生部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在指定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

      第九条  戒毒药品在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十条  医疗科研机构开展戒毒治疗研究工作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戒毒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品委员会负责审定,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三章 戒毒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二条  生产麻醉性戒毒药品,需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指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由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戒毒药品投入生产,需由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单位或研制单位,凭戒毒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戒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戒毒药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辖区内下一年度麻醉性戒毒药品的需用计划审核汇总会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卫生部药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将使用及供应计划一并下达。临时需要的少量品种可由戒毒医疗机构直接向当地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后由指定物单位供给。

        非麻醉性戒毒药品可由戒毒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向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六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进出口应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非麻醉性戒毒药品的进口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戒毒药品的进出口检验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指定药品检验所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不得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戒毒药品的广告宣传。

    第四章 戒毒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包装应根据其所含成分,分别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品的运输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戒毒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条 戒毒药品只供应经国家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使用。医生应当根据阿片类成瘾者戒毒临床使用指导原则合理使用戒毒药品,严禁滥用。麻醉性戒毒药品的处方要按规定留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麻醉性戒毒药品的生产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该药品的收支帐目,按季度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戒毒医疗机构购买的麻醉性戒毒药品只准在本单位使用,不得转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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